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权*、刘*盗窃罪一审判决

imtoken钱包下载官网 2023-06-26 05:15:10

审理过程

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鉴公诉刑诉(2015)第19号,指控被告人全*、刘*犯盗窃罪,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受理后,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比特币被盗窃刑事判决书,公开开庭审理。 岳阳市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公诉人*出庭支持起诉。 被告人全*、刘*均出庭参与诉讼。 现在审判结束了。

一审请求

岳阳市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,2014年6月至11月,被告人全*、被告人刘*进入岳阳市*修理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永*司)仓库,实施犯罪。七次盗窃。 被盗铜芯电缆、铜板总价值19200元,二人变卖赃物获利19200元,权*、刘*均非法获利9600元。

针对上述指控事实,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相关证据: 一、户籍信息、逮捕过程、相关刑事判决书、收据、劳动合同等书面证据; 2、证人徐*、王*、李*、程*、张*的证词; 3、被告人权*、刘*的供述及辩护情况; (四)估价意见;

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全*、刘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偷盗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。 显然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 被告人权*、刘*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,均为主犯,故也分别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、第四款的规定.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的,请依法量刑。

被告人全*、刘*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。 但被告全*辩称,盗窃是应刘*邀请实施的,他不是主犯。

本院查明

经审理查明,2014年6月至11月,被告人全*、被告人刘*进入永*事业部仓库,共实施盗窃7起,盗窃铜芯电缆、铜板共计19200元。 两人变卖赃物获利19200元,权*、刘*均非法获利9600元。 具体事实如下:

1、2014年6月的一个晚上,被告人全某、被告人刘*带着锯子、切纸刀等工具,从被害公司永*公司的后山进入公司仓库,将30米长的铜芯锯断电缆被锯成小段剥去橡胶,铜芯装进蛇皮袋偷走。 随后,两人将被盗铜芯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09厂所在区域附近经营废旧物品收购店的徐*,赃款由两人平分。

2、2014年7月的一个晚上,被告人全某、被告人刘*用同样的方法将库房内30多米长的铜芯电缆锯成小块,剥下橡胶,将铜芯装入蛇。 从皮包中偷走。 两人将偷来的铜芯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徐*,赃款由两人平分。

3、2014年8月的一个晚上,被告人全某、被告人刘*用同样的方法将库房内40多米长的铜芯电缆锯成小段,剥去橡胶,再套上铜芯从蛇皮袋中偷来的。 两人将偷来的铜芯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徐*,赃款由两人平分。

4、2014年9月的一个晚上,被告人权某、被告人刘*同路进入仓库。 见仓库里没有铜芯电缆,两人将仓库里的铜板锯成小块。 偷。 之后,二人将偷来的200多斤铜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徐*,赃款由两人平分。

5、2014年10月的一个晚上,被告人权某、被告人刘某*又采用同样的手法,将仓库内的铜板锯成小块偷走。 两人将偷来的200多斤铜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徐*,赃款由两人平分。

6、2014年10月的一个晚上,被告人权某、被告人刘*又采用同样的手法,将仓库内的铜板锯成小块后偷走。 两人将偷来的200余斤铜以4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徐*,赃款由两人平分。

7、2014年11月的一个晚上,被告人全某、被告人刘*用同样的方法将仓库内的铜板锯成小块后偷走。 两人将偷来的200余斤铜以4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徐*,赃款由两人平分。

经鉴定,废铜回收单价为20元/斤。

被告人权*、刘*到案后,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的事实。

被告人刘*到案后,赔偿被害单位永*司10000元。

岳阳*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,被告人刘*平时表现较好,悔罪态度较诚恳,矫正环境较好。 评价意见为,建议实行社区矫正。

上述事实,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,本院予以确认:

一、户籍信息证明:被告人权*、刘*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。

二、逮捕有证。 2014年12月12日,岳阳市公安局郧西分局王家岭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全*、刘*抓获。

3、证人证言: (1)证人王*的证词,证明其为永*师党支部书记。 被告人刘*是其所在单位的吊车工,主要负责施工和维修过程中的起重吊装工作,不负责库房管理。 (二)证人李*的证言证明,其为永*公司的物资负责人,主要负责物资库房等工作。 其管理的一号仓库有4根铜排和一些电缆被盗。 电缆的长度、粗细和型号各不相同。 (3)证人徐*的证词证明,他先后七次购买了权、刘*送来的铜。 前三次是电缆中的铜。 核心,最后4层是铜板,两端有锯掉的痕迹。 (4)证人程*的证言证明:徐*先后四次将铜板和一些铜卖给他,我给了60元。

4、粤运估价(2014)第585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废铜回收单价为20元/斤。

5、现场检查工作记录证明:岳阳市公安局郧西分局王家岭派出所对被盗现场进行了检查。

6、身份证明:被告人权*、刘*指认徐*为收赃人,徐*指认被告人权*、刘*为卖赃物者。

7、身份证明记录:被告人全*、刘*到被盗仓库进行现场辨认。

8.相关刑事判决书:被告人有前科。

9、收款凭证:被盗单位收到刘*退还的赃款1万元。

10、劳动合同证明:被告人刘*与永*公司签订劳动合同,为永*公司职工。

11、岳阳*司法局出具的《调查评估意见书》证明被告人刘*符合社区矫正条件。

12、被告人权*、刘*的供述和申辩与上述证据相符。

本院认为

法院认为,被告人全*、刘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偷窃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 控方指控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。 被告人权*提出自己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。 经查,被告人权*、被告人刘*同入仓库实施盗窃,共同运输、销售赃物,赃款平分。 两人在共同盗窃案中扮演了同等角色。 上述辩护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,本院不予受理。 被告人权*、刘*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,均为主犯。 两被告人到庭后,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,属于供述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 被告人刘*赔偿了被盗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 被告人刘*就职的运*司法局经确认,其具备监督、帮助、教育的条件,确实不会再危害社会,可以对其适用缓刑。

综上,本院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264条、第25条第1款、第26条第1款、第4款、第67条第3款的规定,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,判决如下:

裁判结果

一、被告人权某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比特币被盗窃刑事判决书,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。

(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,羁押一日为刑期一日,即自12月12日起计算) , 2014年至2015年12月11日.自付款之日起10日内)

二、被告人刘某*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(缓刑自判决之日起计算,罚金已经缴纳)。

责令被告人刘*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岳阳市郧西区司法局报到,接受社区矫正。

对本判决不服的,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*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 书面申诉,应当提交申诉书原件一份,复印件二份。

裁判日期

2015 年 6 月 17 日